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總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7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總成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一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惟林總成旋於同年7月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至前述第一次酒駕之緩起訴處分則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同年10月間,林總成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三犯),經起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林總成仍未能改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復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外環檳榔攤購買3瓶啤酒後在車上飲用,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迄當日上午6時10分許,林總成行駛至台19線工路125公里處時,從後追撞由 李淑娟 駕駛、同向待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輪毀損凹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6時48分許對林總成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林總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李淑娟於警詢中陳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經三度因酒駕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二犯)、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一犯緩起訴經撤銷後起訴)、101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猶然第四度酒駕而犯本件,且各次犯行期間相隔均僅數月,更於一年之內四度因酒駕公共危險而經提起公訴,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復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本院衡諸前情,暨被告酒後駕車,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追撞由證人李淑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淑娟之汽車受損,惟尚未生人員傷害結果,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則依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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