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杰
林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花梅蘭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宗信為花梅蘭餐飲店之店長,告訴人 藍楷傑 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受僱在「花梅蘭餐飲店」從事廚房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拍肉機。被告邱世杰、林宗信2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員工能夠確實知悉拍打豬肉機之操作流程,並於操作拍打豬肉機時,確實遵守輔助器具及依操作說明進行,且應提供拍打豬肉機之操作說明書予員工,使員工遵守作業安全規定,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世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告訴人任職以來,未提供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且未提供拍打豬肉機之使用說明書予告訴人,更未對危險器具之操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被告林宗信亦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指示告訴人操作未具有護罩之拍打豬肉機(品牌:KOFMA、型號:FM-1002C),致其以右手操作上開拍肉機時,不慎捲入拍肉機內,因而受有右側小指多處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無名指多處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近端及中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楷傑告訴被告邱世杰、林宗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