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輝
陳少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與陳少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少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與廖育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輝、陳少語與 林益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偉駕駛登記在其為負責人之千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輝及陳少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27日6時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金
山22街與金山南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 蔡宗原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倒車顯影器及音響各1台(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㈡於104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
市金山15街與金山南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 林建宏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台(損失共計3萬元)。㈢於104年9月27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至新竹
市金山18街停車場內,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 李宗翰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華碩牌22吋螢幕1台(損失7000元)。
㈣於104年9月2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
金山26街與金山東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 曾敏華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主機、衛星導航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損失共計2萬元)。
㈤廖育輝與陳少語竊得上開財物後,以不詳方式處分,並分配
林益偉報酬500元(林益偉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蒞庭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合稱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93至97、121至124、243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育輝固不否認曾與林益偉、被告陳少語共同前往新竹地區犯汽車竊盜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我,所以我確定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訊據被告陳少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林益偉、被告廖育輝至上開地點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偷東西,廖育輝拿一袋東西給我,我上車才知道裡面是汽車音響等語。經查:
㈠林益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
結夥3人至上開地點犯竊盜案件;告訴人蔡宗原、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曾敏華於上開各該時間發現車輛遭破壞,其等上開車內各該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益偉於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易緝2卷第53至60、65至77頁、易79卷第244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原、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曾敏華於警詢時證稱車內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573卷第10至11、6至9、12至13頁),並有警員 倪嘉聲 出具之偵查報告共2紙、標示本案犯罪地點及時間之Google地圖資料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千禾工程有限公司設址地之Google地圖資料各1紙、小隊長 詹國定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及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4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報狀及檢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各1份、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573卷第4至5、51、17至34、37、52至54頁、偵緝583卷第59至69頁、易緝2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益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只認識廖育輝,
陳少語是廖育輝找來的,廖育輝說我有車子,請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們來新竹地區竊取4台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音響、電腦、DVD等物品,我有跟廖育輝說這樣會害我卡到竊盜案件,廖育輝說沒關係,如果出事的話他會扛。我負責開車,由他們輪流指示我何處停車,他們下車去,都是廖育輝拿一袋裝有車子電視或音響的東西回來,陳少語有說賣掉的錢會分給我等語(見易79卷第244至250頁)。核與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8日有跟林益偉、陳少語在臺中地區犯汽車竊盜案件,之後有跟林益偉、陳少語再來新竹地區,是我跟陳少語約林益偉的,一開始就有講要去拆汽車音響,由林益偉負責開車,他在車上等我們,我跟陳少語去偷車內音響、行車紀錄器、導航等物品,陳少語拿去賣錢分給我們等語(見易緝2卷第66至75頁),2人就犯罪之協議及分工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再參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陳少語的身影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節,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憑(見偵573卷第18、21頁),並經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判程序時指證被告陳少語明確(見易緝2卷第71頁),且為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其又不否認從被告廖育輝處取得贓物,另行出售並分配金錢給被告廖育輝等情(見他2526卷第47至49頁),足認證人林益偉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間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汽車內物品,最終由被告陳少語負責銷贓分錢等事實,並非無據。
㈢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廖育輝於104年9月8日2時14分許搭乘林益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地區,由林益偉在車上把風,廖育輝與另名共犯下車破壞他人車輛,竊得車內之行車電腦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陳少語於99年1月15日1時10分許、3時許,與另名共犯前往桃園地區破壞他人車輛,分別竊得車內導航機、音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79卷第125至134頁、267至289頁),被告2人上開竊盜案件所竊取財物性質(車輛內的音響、導航機或行車電腦器等配備)、犯罪地點(停放之車輛內)、手法(與他人分工、破壞車窗入內)與本案均有類似之處,足證被告2人與林益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應可認定為其等所為。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證人即共犯林益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少語坦認部分事實、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品格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證人林益偉負責開車載被告2人、被告2人下車行竊、被告陳少語負責銷贓分錢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共犯林益偉的單一指證或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就認定成立犯罪,況被告廖育輝於前案證稱係與被告陳少語、證人林益偉結夥3人至新竹地區犯竊盜案件(見易緝2卷第66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該次犯行尚未經刑事責任追訴等語(見易卷第94頁),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益偉自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而成立本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顯見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少語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少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陳少語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陳少語本案所犯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結夥3人竊取他人車輛內之配備,造成財物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賠償告訴人蔡宗原及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曾敏華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與林益偉各自分工情形,被告廖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日薪2000元,需扶養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少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場,平均月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79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廖育輝所犯4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少語所犯4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2人與林益偉共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除林益偉於前案供稱受分配500元報酬外,尚無被告2人就該等物品銷贓後如何分配之證據,難以區分各自實際分得金錢或財物,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被告2人固否認犯行,然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1一、㈠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倒車顯影器及音響各1台2一、㈡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台3一、㈢華碩牌22吋螢幕1台4一、㈣DVD主機、衛星導航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