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林清福 相對人 林琇玫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琇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林清福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琇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琇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琇玫之胞兄,而林琇玫因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琇玫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林琇玫之戶籍謄本、林琇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林琇玫進行鑑定程序,其經 黃文翔 醫師鑑定後認為:林琇玫因為罹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已經達到中度,認知功能受損的部分,主要呈現在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的缺損上,使個案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琇玫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琇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林琇玫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琇玫之胞兄,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