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000號之巨城百貨地下1樓之「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位店長 劉晏廷 所管理價額新臺幣(下同)750元之TPU充氣枕頭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劉晏廷 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前揭「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彎身拿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個商品是我從自己的背包拿出來的,要裝我在巨城百貨拿的一些東西,我身上本來就有1個小孩子露營在用的東西,長得跟本案充氣枕頭很像,經過「早點名露營生活館」的時候,看到櫃位上的東西和跟我小孩子的露營用品好像一模一樣,我拿起來看再放下去後就離開了,要告我要把證據拿出來,我偷東西的照片、我已經要求好幾次的盤點單,如果108年6月15日就知道有遺失東西,為何同年月18日我在警局,告訴人都沒有指認我,把證據拿出來我就信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確有至址設新竹市○區○○○00
0號之巨城百貨地下1樓之「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並有彎身拿取商品之動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且經比對被告於同日至「集雅社」櫃位時身著之衣物,確與上開至「早點名露營生活館」者相同,此有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之108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份、「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另案提示予被告辨識簽名之「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0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屬實,同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20頁)附卷憑參,並有「早點名露營生活館」、「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更為被告所坦認(見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管領TPU充氣枕頭1個是否於108年6月15日失竊?是否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離去?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發覺店內物品遭竊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是於108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我們「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的TPU充氣枕頭1個遭竊,當時我們櫃位斜對面是「集雅社」,「集雅社」把他們櫃位的監視器畫面PO在群組裡,我就看那個偷東西的人手上有疑似我們櫃位的商品,我們再去查證自己的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有拿我們的商品,然後我又有去確認庫存,發現的確是少1個充氣枕頭,我們當時看了兩邊的監視器,大概只差1分多鐘、快2分鐘而已,所以被告是先拿我們櫃位的充氣枕頭,過1分鐘再走到集雅社那邊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4頁至其面,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原先並不相識,素無恩怨,且其所主張遭竊之物品價額僅為750元,此有該商品(TPU充氣枕頭)販售金額明細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該等金額非鉅,殊無動機誣陷他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擔保上開證述之真正,則其證述係於108年6月18日觀看「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調閱「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同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清點庫存後,發現其櫃位確實失竊TPU充氣枕頭1個等情,應非虛妄。至被告雖一再爭執告訴人何以未在當日或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另案竊盜在巨城百貨遭查獲時一併指認或提告,而係事後經警另行通知製作筆錄,主張其情可議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就此已提出說明,證稱:108年6月15日當下我們並沒有看到「集雅社」的監視器,是至18日才知道,而斯日警察查獲被告時並沒有發現我們櫃上的東西,所以警察說我不需要去做指認等語(見簡上卷第168頁),所述尚與司法實務上之常情,即除現行犯外,警員僅得於事後發函通知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並無不合,自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確有至「早點名露營生活
館」櫃位彎身拿取架上商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進一步勘驗「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57:58許至17:58:09許(即播放程式時間00:00:32許至00:00:
43許),走至上開區域商品陳列區中段處,彎身向前伸手拿起一個『黑色長條形物品』後站起,並將該物品拿至身前低頭查看、擺弄(高度初始約在其身體胸腹部前,嗣逐漸降低至男子前方商品架陳列之第一層商品高度)」、被告復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58:09許至17:58:10許(即播放程式時間00:00:43許至00:00:44許)抬頭、雙手下放(因男子前方商品架有商品陳列致未能拍攝到其手部及下半身部位),略為張望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58:15許(即播放程式時間00:00:48許)朝畫面右方走,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
17:58:21許(即播放程式時間00:00:54許)離開上開商品陳列區(男子行進間,因前方商品架有商品陳列致未能拍攝到其手部及下半身部位)」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當庭勘驗「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份(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斯時至「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彎身拿取之商品確係「黑色長條形物品」,惟其究有無放回或取走該商品,實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受限而不能直接辨明。
㈣然被告於同日17時59分18秒至「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斜
對面之「集雅社」行竊時,確手持一側面黑色、底面淺色之長形圓柱體物品(側面有一淺色細長圖樣),業經本院勘驗「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定在卷(見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20頁),恰與被告上開於1分鐘前在「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拿取之「黑色長條形物品」相似;再經比對告訴人指訴失竊之TPU充氣枕頭1個之商品照片,及本院勘驗前揭「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放大擷圖,該商品與該「集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之物品,兩者同為側面黑色、底面淺色之長形圓柱體物品,側面均有一淺色細長圖樣,且被告手持物品之該側面淺色細長圖樣,一端為一淺色圓點,後皆因解析度模糊而無法辨識、由淺色線條組成之圖樣,該等圖樣外型輪廓及組成方式實與該失竊商品側面商標圖樣「」相仿,亦有失竊商品(TPU充氣枕頭)外觀照片2張、本院勘驗放大擷圖編號2-2-4、2-2-7號照片2張(見偵卷第20頁、第50頁,簡上卷第114頁、第115頁)附卷可考,甚至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你在集雅社走路時,手上是否有拿一個圓柱體?)答:有,那是我自己的,我本來放在我的後背包,因為我到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時發現那個東西跟我帶的東西那麼像,我就拿起來看,看完我不是放下去了嗎…」等語(見簡上卷第177頁),足見該「集雅社」櫃位108年6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之該物品與其同日瀏覽彎身拿取、告訴人指訴失竊之商品外觀極其相似,兩者實為同一種商品無誤。
㈤是依前揭各該事證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有
至「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彎身拿取架上某一「黑色長條形」商品後離去,其後於同年月18日經告訴人發覺該種商品失竊1個,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無法辨別被告斯時究有無取走該商品,惟被告為前揭動作後之1分鐘內旋為斜對面之「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監視器攝得其手持經告訴人指訴失竊之同一種商品,觀諸前揭各該時地之緊密性,此間難諉諸於巧合,應堪認定告訴人前揭失竊之TPU充氣枕頭1個確為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所竊取者至明。
㈥至被告又辯稱:該監視器拍到的那個商品是我從自己的背包
拿出來的,要裝我在巨城百貨拿的一些東西,我身上本來就有1個小孩子露營在用的東西,長得跟本案充氣枕頭很像云云,而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從未為前揭辯解,卻於本院勘驗前揭各該監視錄影光碟後、本案審結時突以前詞置辯,則該等辯詞本難採信,且依卷內各該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見簡上卷第97頁至第120頁)以觀,被告斯時身著外套、揹有後背包,已有足夠之隨身物品用以遮掩其所得贓物,又何以自「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離去後,至「集雅社」櫃位前,需再自後背包內取出「裝滿物體之長形圓柱袋」,蓋此既無法再盛裝物品,反徒增行竊時之不便,是被告此等辯解實非無瑕疵,當難以採信。
㈦從而,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各該間接事實,被告瀏覽、彎身
拿取「早點名露營生活館」櫃位商品後,旋經周遭其他店家監視器攝得其手持同一種商品,事後經告訴人清點庫存亦發現該商品確實失竊,各該時地相當緊密,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辯詞可信,反有諸多瑕疵,自可排除被告當下偶然取出持用同一種商品致招誤會之可能性,是依前述各該事證應足以認定前揭告訴人所管領之TPU充氣枕頭1個,確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此外,被告固聲請調閱前揭失竊商品之盤點資料、進銷貨明
細、案發當日擺放商品位置、現場圖等等,或公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256號函暨函附被告109年2月5日門診病歷主訴「108-6去大賣場偷拿東西拿了窗簾吊飾CD充氣枕頭」等紀錄(見竹簡卷第77頁),惟前者經告訴人表示:因「早點名露營生活館」去年租約到期,現在1年多沒有在巨城百貨設點,所以之前資料無法調出等語(見簡上卷第170頁),並已親自到庭證述綦詳,而後者雖已提出附卷,然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前揭各該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因罹有右側乙狀竇硬腦膜動靜脈廔管、官能性憂鬱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慢性牙周炎,而於108年1月21日至109年6月19日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就診治療,此有該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處方日期109年3月27日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影本、109年6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4328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108年5月10日神經科就醫病歷影本、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查詢病患門診用藥紀錄暨藥品仿單資料、109年7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256號函暨函附被告門診病歷紀錄、110年4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4631號函各1份(見簡上39號影卷第13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0頁、竹簡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88頁、簡上卷第13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治療右側乙狀竇硬腦膜動靜脈廔管所服用之藥物,並不會導致病人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前揭醫院以上開函覆明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情緒、用語較為激動,惟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得自行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又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觀察周遭情形方下手行竊,以避免遭人發覺,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且,被告因同時期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接受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這是拿人家東西不道德,但就是有那種衝動先拿再說,僥倖的心態冒著風險…但就是有想拿的衝動…得手後覺得別人都沒有發現,可以再次去竊取,現在想想自己怎麼會想出這樣錯誤的想法,藥物的副作用雖然不是每個人都會有,但不知道自己是不是也有受到藥物影響,不過我在竊取時,也知道自己在拿別人的東西,是違法的,就是一股衝動先拿再說,我偷的都是自己有興趣或是需要用到的,但控制不了自己的衝動偷竊舉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影卷【下稱簡上39號影卷】第47頁),顯然其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而具有辨識其行為係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綜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或排解壓力,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氣枕頭
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竊得TPU充氣枕頭1個,該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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