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案外人 王杰 所委託,負責標購法院拍賣案外人 賈秀蘭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與修屋交屋等事宜。詎甲○○標得上開房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明知該屋原屋主賈秀蘭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租賃該屋與丁○○,租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計三年,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仍不接受丁○○當場提示記載上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之勸阻,執意指揮其僱請而知情之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及吊車司機,強制將該屋內丁○○置放之電動玩具五十五台、冰箱二只、辦公桌乙台、櫃台乙只、床組乙組、錄影監視器二組、開飲機二台、矮櫃魚缸乙組等財物,搬上其準備之卡車內運走,將之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郊外,復遷移至同縣○○鄉○○○段旱地之空地上,妨礙丁○○行使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卡車擅自將被害人丁○○置放屋內之財物搬上並載至高雄縣大寮鄉郊外,復遷至同縣○○鄉○○○段旱地之空地上棄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礙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伊係信賴法院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載明空屋之內容;且告訴人在出面爭執其有租賃權時,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影本,且未帶身分證正本,無從確定其契約書及身分之真偽,且該屋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停止營業,亦遭斷水斷電,水電單上之使用人亦非告訴人,其亦曾於清理雜物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屋主賈秀蘭,但未獲回應,是案發時,告訴人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存疑;又告訴人之租賃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排除點交,無保護之必要,被告所為並無實質違法性;且被告所為並無強暴、脅迫之舉動,亦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且丁○○當時表示東西不要了,亦無妨害其權利行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甲○○,前往清理房屋及搬屋內傢俱,丁○○有跟伊說其係承租人,伊知此事,惟甲○○叫伊繼續搬傢俱,伊就依命行事,伊都是依甲○○之指示做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並有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件、照片數十幀附卷可佐。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周明俊 到庭結稱:「(問:當天情形?)當天是巡邏警網通知備勤,我是備勤人員,我就前往該處,我去時雙方(四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都有在場,告訴人說房子是他承租的,被告甲○○說他有法院法拍屋的證明,雙方都有把證書拿給我看,告訴人說他屋子裏有電冰箱、電動玩具空殼、廚櫃、毛巾、香皂不見了要告被告竊盜,我當場看見車子上面有電動玩具空殼、桌子、椅子、彈簧床,看起來都很破舊。當時告訴人沒有帶身分證,但在被告搬走之前有叫他太太將身分證拿來給我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合法承租權‧‧‧」「(問: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將東西搬下來?)告訴人之前有要他們把東西搬下來,但被告再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改口既然已搬上車,他不要了,要告竊盜」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表明其係承租人,並經告訴人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時,即應知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而該公證書係法院所為,乃表彰一定之公信力,更足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而告訴人之身分既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周明俊證實其係丁○○本人,其有合法之承租權,而將此事告知被告,則系爭房屋之點交既有爭執,被告即應停止搬運行為,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再依法處理,始為正辦,詎被告竟不思正途,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所搬上卡車之財物復原,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強行繼續搬運,告訴人勸阻無效,憤而表示「東西既然已搬上車,不要了,要告竊盜」等語,顯無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尚難摘取告訴人其中片言,謂告訴人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財物拖運至高雄縣大寮鄉郊外棄置,過一、二月後,再移○○○鄉○○○段旱地的空地上堆放至今,其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上開財物之權利,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伊係信賴法院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載明空屋之內容乙節,惟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原審八十七年執字一七三○號強制執行案卷,該查封筆錄有關於此之記載為:「六、查封之不動產現況如左:‧‧‧(二)占有及使用情形:債權人代理人稱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並經證人即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代理人 吳德政 到庭結證屬實;而拍賣公告關於此之記載為:「五、本件建物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現為空屋;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準此,上開內容之記載僅能判斷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至於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權利存在,並無法證明;至被告辯稱該屋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停止營業,亦遭斷水斷電,水電單上之使用人亦非告訴人,其亦曾於清理雜物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屋主賈秀蘭,但未獲回應,又告訴人之租賃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排除點交,無保護之必要等情,縱使為真,亦無法卸免其責,使其行為合法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傳訊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核無必要。而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伊均依甲○○之指示做事云云。惟查,被告丙○○既於告訴人出面表示其係承租人,阻止其搬運行為,且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告訴人有合法之承租權,其仍聽被告甲○○之指示為之,難認其所為得阻卻違法。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本件被告之強搬被害人存於屋內財物之行為,既為被害人所反對,復不聽勸阻,而載運至他處棄置,難認非廣義之強暴手段,被告稱其所為非強暴手段,亦無足採。是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代理他人處理應買房屋、過戶及整理房屋事宜,其長期處理類似事件,本應有較高之法治觀念,卻圖便恣意任為,惡性較重;而被告丙○○雖為共同正犯,卻係聽令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惡性較輕,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仍不思悔過,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係受僱於被告甲○○前往搬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又據被告甲○○陳稱,案發當時其委任律師 侯永福 在場,其係依律師之建議才決定行動等情,為該律師所不否認。是該律師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另請公訴人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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