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五股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祥旭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五股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祥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建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更正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五股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王祥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王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另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王祥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被告林建興為從事維修起重機業務之人,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 王連成 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五股王公司、王祥旭、林建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 盧麗招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5年6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分配協議書影本、富邦產險企業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祥旭、林建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祥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連成之配偶盧麗招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存卷可參,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林建興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