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5日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11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隨即於次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查,警方於109年11月4日晚間執行網路誘捕偵查勤務,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一同使用毒品,然警方到場表明身分後並未自被告查獲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而被告經警詢問後,即自承住處尚有毒品吸食器,並帶同警方返回住處取出該吸食器供警扣押,隨後更同意配合採尿送驗,且於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積極戒毒,猶漠視法律禁制,於短期內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僅戕害自身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