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昕弘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昕弘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8.3公里處時欲向左變換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有 陳琨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丞賢 、 廖泊淯 ,沿同一路段同向之中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因林昕弘有前述疏失,陳琨琦見狀即往內側車道閃避,期間察覺內側車道亦有車輛,復往右閃避而失控撞及甲車及外側護欄,致陳琨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林丞賢受有左髖部挫傷、左上臂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廖泊淯受有輕微頭部外傷、上背部挫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林昕弘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琨琦、林丞賢、廖泊淯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等於本案車禍中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有義務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偏行欲變換車道,致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陳琨琦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林昕弘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末者,告訴人等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等3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先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等之傷勢情況非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未謹慎行事而有此犯行,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