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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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李嘉本 即 李奇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告 羅錕謀
羅賴玉華
羅嘉昇 共同 林德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等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2月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不得在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部分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213頁),核其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興建房屋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被告羅錕謀、羅嘉昇
及訴外人羅OO、羅OOO、羅OO、羅OO、羅OO、羅OO等人購買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將來之房屋基地便用,並為確保將來原告及住戶之通行便利,遂與被告等三人約定由被告等三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無償通行使用,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二、然近日被告等竟罔顧兩造間之通行權約定,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畫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因不特定時間之停車,顯有侵害原告通行權利之情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履行契約,並聲明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若不是要在系爭土地上供自己或他人停車使用,原告就不會提出訴訟,因當初原告要蓋房子時,都有講好要做社區使用,被告均有同意。系爭土地是當初聲請社區建照執照時,作為整個社區之出入之用,如果被劃作固定之停車位,社區會從合法變為非法,因通行之土地不能作為固定停車之用,且將使建照執照中的通行土地,面積減少。
四、聲明:
(一)被告不得在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部分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三人共同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讓原告無償通行使用,惟並無對價關係,純粹讓原告可以蓋房子。且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被告於未違反「供通行使用」之前提下,對系爭土地具仍使用收益之權。查系爭土地面寬約8公尺,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北侧即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亦為所有權人,於上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實際上並未影響原告作為通行出入之使用。是以,被告於上開OOO地號土地自行劃設停車格之行為係屬合法,且無侵害原告通行權利之情形。
二、原告超出系爭同意書通行權之權利範圍,反逕指被告侵害其通行權,顯無理由:
(一)按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之本旨,本係供「通行使用」而已,系爭同意書第4行文字記載明確。惟原告多年來擅自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且搭建遮雨棚,作為其個人停車位之用、建造圍牆及鐵門,當作自己的庭院使用,顯已逾越「通行」之使用目的,而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欲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
(二)原告為其個人之利益,除通行系爭土地外,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與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設立鐵柵門形同其私有土地,致實質上已妨礙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利益。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尚需繳交地價稅,難道被告簽立同意「無償通行」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給原告,被告即喪失使用之權利?此豈合理、合法?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利,被告自始未加妨礙,系爭土地為8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被告在嘉義市○路○段000地號上設停車位,亦無妨礙原告之通行,反觀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上方搭建遮雨棚作為其固定停車位,才是妨礙被告之使用。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為都市計劃內道路預定地,因市政府尚未徵收,同意書人願意提供該地該原告無償通行使用。嗣後如政府徵收該土地時,補償金全部由同意書人領取與使用人一概無關,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等內容。
2、原告現在可以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遭人(非被告)設有鐵柵門及圍牆(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第185頁),而將系爭土地圍於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巷000號、OOO號、OOO號、OOO號及OOO巷OOO弄等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築物內(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27頁第182頁),非不特定人可以任意使用,僅系爭社區住戶出入有使用可能。
3、系爭土地上有以白色及紅色油漆標繪阿拉伯數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停車格範圍,以及109年11月18日履勘當日現況存在之雨遮範圍、花盆及鐵門軌道等系爭土地現況情形,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5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2頁、第85頁)所示。
4、系爭社區除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道路外,另可經由社區內地號為同段OOO-OO地號土地之道路(如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頁及第83頁地籍圖、第185頁附圖)到達系爭社區貼有門牌號碼OOO路OOO巷OOO弄門牌號碼之大門口,該大門口臨面寬7公尺之馬路。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1頁)等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27頁至第1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嘉義○○○○○○○○109年11月2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2668號函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件存置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5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下稱附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80756號函所附查訪報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119頁證件存置袋)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代號甲部分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設置停車格之方式侵害附圖代號甲部分土地之約定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停車格之劃格有侵害通行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並未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加以其他限制。是以在不妨礙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當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代號甲之土地),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含附圖代號甲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無置喙餘地,應可認定。
2、系爭同意書是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就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力,原告非智慮淺薄之人士,當可知悉系爭同意書僅使原告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其他人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效力,非被告所應加以考慮、保護之人。再系爭社區與原告不具人格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代號甲土地設立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車,將使系爭社區之建物變成非法建物云云,與系爭同意書無涉,且與兩造無涉。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代號甲部分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尚乏依據,自難認其有理。且被告自始未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邱OO、許OO2人以證明原告之通行權範圍,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事,並不否認,且兩造對於原告現在可以通行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代號甲之土地),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周圍遭系爭社區設立鐵柵門及圍牆,將系爭土地圍於系爭社區內,僅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然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等家人之戶籍不在系爭社區內,而面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OOO號、OOO號等建物之住戶不認識原告,僅同巷OOO號建物之住戶認識原告,為原告之親戚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8075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119頁證件存置袋)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109年11月2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2668號函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佐,是原告非系爭社區住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OOO號之建物原為其所有,其贈與現住戶居住,原告也經常在系爭社區OOO號居住,其他住戶認識原告,因為警察在問,不好意思承認云云,與上開職務報告及戶籍資料所載不符部分,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住戶,當無使用系爭土地供出入通行之必要,是被告縱於附圖代號甲之土地上劃設停車格或為其他使用、管理,亦無礙或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另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人員有無居住系爭社區,與系爭同意書無涉,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社區之住戶有權干涉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
4、依附圖可知,代號甲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之部分,其餘非屬停車格之土地路寬為4~6公尺,足供人車通行,是縱使被告劃設停車格如附圖代號甲所示,而原告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所餘空地路寬超過4公尺,亦足供原告通行。原告要求通行特定之附圖代號甲部分土地,已不當限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而逾越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權限範圍,自非有據。
5、系爭社區除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OOO-O地號土地道路外,尚可經由系爭社區內同段OOO-OO地號土地之道路(如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照片所示)到達系爭社區貼有門牌號碼OOO路OOO巷OOO弄門牌號碼之大門口,該大門口臨寬7公尺之馬路,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縱被告於附圖代號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亦無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或同段OOO-OO地號土地路,以到達公路,自可認定。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收益、管理附圖代號甲部分土地,已逾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權意旨,而侵害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原告主張並非有理。
二、從而,系爭同意書僅約定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倘未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限制被告對於附圖代號甲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原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牆及鐵柵門或搭設雨遮、擺設花盆,使系爭土地僅系爭社區住戶可任意使用,致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縮減,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甲土地之行為,且縱被告於附圖代號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其餘土地之路寬仍達4公尺以上,亦足供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原告逾越通行權之權利範圍,而以訴禁止或妨礙被告管理、使用、收益附圖代號甲之土地,已逾越系爭同意書規範之意旨,難認其請求有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只賦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在不妨礙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內,原告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禁止、妨礙被告所有權之行使。而附圖代號甲之土地即使劃設停車格,其餘土地寬度仍可以供原告通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要在附圖代號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而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代號甲部分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5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