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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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楊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婕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欣如 」之人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依「林欣如」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統一超商香城門市內,將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上載「賣家 董泳翔 、買家 周國華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欺 陳明興連如婷黃富達黃筱倫吳華香蒲思元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陳婕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陳婕妤交付之前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轉入或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明興、連如婷、黃富達、黃筱倫、蒲思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及吳華香發現受騙後,其配偶 古錦華 出面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興、連如婷、黃富達、黃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華香之配偶古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蒲思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婕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9、181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婕妤(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且於108年3月4日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訊息後,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對方,對方自稱「林欣如」,向伊表示公司是經營合法賭博,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用以詐騙,伊當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會妄想幻覺,欠缺判斷能力,故而被騙;且本案沒有正犯,為何會判伊幫助犯有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現實環境之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不能以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係積極營造一個合法的出借帳戶事由,使被告無法判斷其行為有犯罪之情形,不能認為被告有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原係被告所申辦及持有,被告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如」之人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乃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依「林欣如」之指示,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上載「賣家董泳翔、買家周國華」),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各僅餘存款52元、26元、2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7835卷第7至8、11至12、18至19、22至23、27頁,偵10077卷第13至15頁,偵1859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353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卷可稽(見偵7835卷第179至183、187至190、195至213頁,易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明興、連如婷、黃富達、黃筱倫、蒲思元、被害人
吳華香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興(見偵7835卷第41至45頁)、連如婷(偵7835卷第91至92頁)、黃富達(偵7835卷第125至127頁)、黃筱倫(偵7835卷第161至163頁)、 古錦隆 (見偵10077卷第153至155頁)、蒲思元(見偵1859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明興提出之LINE訊息及臉書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835卷第55至79頁)、告訴人連如婷提出之臉書、LINE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7835卷第107至117頁)、告訴人黃富達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其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等翻拍相片(見偵7835卷第143、145至148頁)、告訴人黃筱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35卷第171頁)、告訴人古錦隆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1頁)、告訴人蒲思元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通話記錄、跨行存款紀錄翻拍相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59卷第42至
43、58頁),以及各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35卷第47至49、
51、81、83、95至103、129至135、153、155、165至169頁,偵1859卷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39、41、45、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㈡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際,時已46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申辦上開3個帳戶都是因為工作薪資轉帳,其中1個工作是家樂福,案發時伊在加油站工作,之前曾在餐廳打工等情(見偵7835卷第243至245頁,易字卷第92頁),而依其處理變更前開3個帳戶密碼及辦理寄送方式,足認其交付前開3個帳戶予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㈣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3月1日在臉書看到1位「周小
冷」之女子刊登之3天內領現,只需要人手即可之求職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在LINE的名稱為「林欣如」,帳號為「Ixy1968」,對方說他們是一家博奕公司,公司名稱為真人賭博遊戲城,專門跟人家租帳戶,伊的工作內容只需要租用帳戶,對方說1個帳戶10天領1次1期薪水,1期薪水為1萬元,對方收到提款卡與存摺後,會在5日內匯3萬元給伊,最晚12日以前等語(見偵7835卷第8、1
8、27頁);復於原審時供陳:當時「林欣如」說他們公司是合法賭博「真人撲克電玩」,需要向別人租帳戶,對方有用LINE傳空白合約書給伊,叫伊簽回去給他,但伊不知道要寄去哪裡,故並未簽回去,對方沒有告知伊公司的名稱,只有給伊1個網址,伊點進去有看到有人在賭博的影象,伊只有「林欣如」的LINE,沒有見過對方,「林欣如」並未說她在公司是何職位,亦未提過「董泳翔」、「周國華」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92頁),則被告於未確定對方所述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具體營業內容之情況下,貿然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要求,變更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且寄件人非以其本人名義,而寄送時並記載與其本人或所稱「林欣如」、「 周小冷 」毫無關連之「賣家董泳翔、買家周國華」,顯見其有明顯避免遭發現真實身分之情,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依前開「林欣如」所提出承租帳戶之條件即每提供1個
帳戶,以10日為1期,1期即可獲利1萬元,此種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得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顯與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伊當時有在加油站工作,每天都很累,每月薪資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工作時間是從上午7點到下午3點或從上午9點到下午5點等語(見偵7835卷第245頁),與其本案出租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可獲得之報酬,顯有極大之落差,其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未覺異常,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任意將其上開3個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各僅於52元、26元、25元存款之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一直問「 林欣怡 」他們是否
是詐欺集團公司,對方說不是,如果伊沒有收到錢可以去報遺失,就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7835卷第2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伊說不是詐欺集團,如果是詐欺集團就去掛失就好,伊不會有損失,因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且沒有在使用,故伊沒有損失;伊當時並不確定對方所言是否屬實,就是試試看,因為伊沒有損失等語(見偵7835卷第245頁),復於原審時供承:伊在寄出帳戶前,有問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如果對方騙伊的話,伊可以去掛失就沒有損失,當時伊是因為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將帳戶交給對方就可以賺錢,故這樣問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參以被告寄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前,各僅餘52元、26元、25元存款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寄出前開帳戶前,確已就「林欣如」所言、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等節產生疑慮,然因認為其前開3個金融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取得報酬,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上訴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判斷能力,並提出其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見偵7835卷第249、255至327頁,審易卷第31、57頁,易字卷第103頁),證明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判斷是非云云。然該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罹患思覺失調症,惟觀諸前述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前,曾懷疑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並詢問對方,其雖仍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然因衡量其帳戶內沒有存款,其不會有損失,故決定試試看而將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且被告曾有上述工作經歷,知悉工作與相應酬勞之對等關係,更明知其交付帳戶可能會有不合常情之豐厚報酬對價,上述各項情節,均足見被告對於向其承租帳戶之「林欣如」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但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定提供其帳戶予對方,主觀上應係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辨識能力有降低之情形如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提出「波妞」、「 許庭萱 」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易字卷第182、186至194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主張確有詐欺集團向伊提出以10日為1期,1個帳戶1期之報酬為1萬元之承租帳戶條件,被告並提出該詐欺集團給的租賃合約書(易字卷第107頁),證明伊也是遭詐欺集團欺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提「波妞」、「許庭萱」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其所稱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且係在108年9月17日向他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又則該對話紀錄係在被告寄送帳戶予他人(即108年3月4日)後之6個多月始向他人取得,與本案被告所稱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時間尚非一致,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又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被告供稱係「林欣如」當時以LINE傳送給伊,伊存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97頁),然經本院訊以被告當時與「林欣如」之LINE對話紀錄有無留存?被告答稱因時間太久所以沒有留存(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當時之聯繫資料是否已因時間較久而未留存?若未留存,被告何以仍留有租賃契約書?益見被告所述租賃合約書係「林欣如」提供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且,縱被告有誤信詐欺集團所稱承租帳戶之情,惟被告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寄出帳戶,主觀上仍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其亦遭詐騙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自無可取。㈣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將其上開3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害人、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及詐欺集團領錢的地方、詐騙時IP位址云云,然被害人遭詐騙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並無重要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即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㈢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累犯,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⒊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乙情
,有前引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80006841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見被告病歷卷全卷)存卷可參,又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足月、自然產,出生、生長、發展史均正常,被告為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雙修美術系及法律系),未婚,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早年做過美髮美容師、服飾店店員、超商店員,目前為加油站之加油員,長年與母親同住,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但曾在朋友引誘下使用過安非他命;被告於大學四年級時精神病病發,出現聽幻覺(上帝或三太子批評其他神魔的不對)、幻聽爭論(一些神魔批評被告不好,上帝會為被告辯解)、偽性聽幻覺(被告腹中器官會聽到車神說話)、視幻覺(看到老師、學長、大學同學 謝彩玲 之靈魂在天上; 關公 在被告身邊飛來飛去保護被告;老師抓住被告的手、拿關刀宰殺被告靈魂以奪被告財庫;被告身上長出巨大半透明的男性生殖器)、負性自窺症(照鏡子時,被告看不到鏡中的自己)、被害妄想(老師殺被告靈魂、奪被告財庫)、誇大妄想(關公在被告身邊飛來飛去保護被告)、被控制妄想(有人會控制被告想法),其因精神病症狀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據被告母親敘述,被告目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近2年病情相對穩定,但仍常說一些鬼神及光怪陸離、脫離現實之事。據被告描述,其雖在加油站工作,但薪資不高,隨時都在留意可以兼差賺錢的機會,108年3月某日,在林欣如的臉書上發現有賺錢機會,遂加入林欣如的LINE,進而以LINE聯繫,之後其由對方電話中得知對方係經營線上撲克之博奕公司員工,需要租借一些他人不太用到的金融機構帳戶,借給賭客方便賭金進出,言明只要出借,不管有無使用該帳戶,博奕公司每10日都會給1萬元報酬,被告擔心被騙,詢問對方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了,帳戶裡的錢是否會被盜領?對方回應不會,因為只要被告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到只剩一點點,就不用擔心有什麼損失,被告覺得有道理,故於108年3月4日花了點時間將其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的錢提領至一點點餘額,之後依林欣如指示將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某一統一超商寄至另一家統一超商;依被告描述,其於108年3月4日涉嫌過程,並無幻聽或妄想,知道如何領錢,知道如何在林欣如指示及超商店員協助下填寫、寄發銀行存摺等物,其不知道這是詐欺手法,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是和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但當時「不像自己,自己好像沒讀過法律一樣」。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注意力尚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話量適中,語言理解能力尚可,有時有語無倫次之症狀,其思考之邏輯推理有部分障礙(如聽幻覺、視幻覺出現時,也不會懷疑其真實性),其有思考連結鬆散(有時兩句話間沒有邏輯之相關)、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被控妄想之症狀,有聽幻覺、偽性聽幻覺、幻覺爭論、視幻覺、自窺症、負性自窺症,其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司法偵查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於大學四年級出現精神病症狀,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生活功能可,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無組織型」(Chroni
cschizophrenia,disorganizedtype)。被告於108年3月4日涉案過程知道周遭環境狀況,知道自己心理狀態,也理解自己思維,當時其行為雖無幻覺或妄想直接影響,但因其長期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雖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到達完全不能理會之程度,但其長期之精神缺陷,已妨害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故據以推斷被告於108年3月4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838299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5至124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卷
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案發期間,伊半夜醒來看到老師在其面前作法,其就一直聽詩歌、禱告,伊不知道老師為何要殺伊、對伊施法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然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復稱本案並無正犯,何以判被告幫助犯有罪云云,而按幫助犯之成立,固以正犯之存在為前提,然本案並非沒有正犯,僅係正犯「林欣如」等人未查獲,自不能以未查獲正犯為由,即認被告不成立幫助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同(即增加附表編號6部分),並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因貪圖小利,竟率爾出租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除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長年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加油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查本案被告否認其已因出租前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易
字卷第92頁),又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吳宇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或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陳明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盜用「 蕭鈞源 」臉書帳號,佯以刊登銷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陳明興閱覽該訊息後,即加入該訊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號,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討論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宜,告訴人陳明興誤信對方確有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3萬元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2告訴人連如婷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前某時,盜用「蕭鈞源」臉書帳號,佯以刊登銷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連如婷閱覽該訊息後,即加入該訊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號,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討論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宜,告訴人連如婷誤信對方確有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7年3月12日晚上7時39分許/告訴人連如婷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住處1萬5,000元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黃富達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富達,佯稱:其係青文出版社客服人員,因該出版社人員錯誤將告訴人黃富達設定為會員,將會預扣1年會費,如欲取消,將會協助處理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富達,佯稱須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黃富達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18分許、晚上8時21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6,101元、3,030元(合計9,131元)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4告訴人黃筱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筱倫,佯稱:其係青文出版社客服人員,因該出版社人員誤將告訴人黃筱倫設定為廠商身分,可能會再扣款,要求告訴人黃筱倫與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筱倫,佯稱須匯款2萬9,878元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倫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葉大學2萬9,878元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5被害人吳華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華香,佯裝係被害人吳華香配偶即告訴人古錦隆之姪女,並謊稱要向被害人吳華香借頭期款購屋云云,致被害人吳華香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26萬元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6被害人蒲思元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蒲思元,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云云,致被害人蒲思元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下午5時56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計入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計入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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