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如附表編號2: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於3個月內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見其漠視法律及公共安全之情狀甚為嚴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