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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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芳判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騎車經過路口,有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大拇指挫傷、左小腿擦傷與挫傷、背部擦傷與挫傷、左耳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被告楊淑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鄰○○000
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芳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晚上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南136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台一線與南136線路口處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林沛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沛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大拇指挫傷、左小腿擦傷與挫傷、背部擦傷與挫傷、左耳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楊淑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沛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調偵1758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27頁,109偵5649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37、39-41、47-57、67頁),且告訴人林沛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按駕駛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淑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沛俞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829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1758卷第11-1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淑芳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33、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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