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1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店內,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該店人員遂報警處理,斯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出所警員甲○○、黃○○獲報後旋前往現場,並在台灣大哥大○○○○店門前,與乙○○溝通瞭解狀況。處理過程中,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密錄器內容翻拍照片2張、存有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光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出言「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店家向店員詢問關於手機操作事宜,是店家老闆先對伊大聲,所以伊才大聲,且伊是到店外打電話給客服中心講電話時,警員甲○○輕碰伊的肩膀說「要報案會幫忙趕快處理」,伊不理他,當時伊在客訴,難道警員甲○○沒看見嗎?伊是跟客服主管講「警察水準不怎麼高」,沒有指名道姓,伊要避開警員所以轉身,且眼神往上飄,何況這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警察穿制服執行勤務,但是沒有依法告訴我是要辦什麼事情,而且我從未說我要報案,警察現場沒有釐清事情始末,應該先釐清再告知我要處理什麼事情,依法警察要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但甲○○都沒有,你看旁邊警察都沒有插手,後來他一直煩,我才跟客服說你先呈報上去,我是適當評價警察,並沒有侮辱他云云(見警卷第4至6頁;偵8196卷第30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9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店內,因手機問題在該店內交涉時與店員發生糾紛,經該店人員報警處理,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甲○○、黃○○獲報後前往處理,在該店門外騎樓欲查證被告身分及詢問被告是否要報警時,被告出言「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勘驗紀錄、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偵8196卷第44-1至44-3頁;併案交查卷第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是否有侮辱警員甲○○之主觀上犯意,並非無疑: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乃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侮辱、謾罵等輕蔑表示而貶損他人之行為,該行為須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或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亦應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觀予以判斷,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關於「侮辱」之定義亦與前述條文相同,僅係被害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除客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侮辱罪加以論處。
2、本案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店店員黃○○、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打電話跟老闆說有客戶來這裡大小聲發生糾紛,然後由老闆報警。因為當時有一位民眾乙○○前來店裡說手機有問題,後來就在店裡面對我們大小聲,說我們服務態度不好,說要向我們提告,警員到場後要請他回去做筆錄時,我聽到他罵警察也水準不高及智商不太好。不清楚他為何要罵警察,警察當時也沒有對他口氣不好,只是跟他說如果要提告就到派出所。警員逮捕乙○○時,他有反抗,不肯就範。乙○○於109年9月6日及109年9月7日有到店裡也是在店裡大小聲,我們在109年9月7日有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至9、10至11頁);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報案說有糾紛,伊跟另外4名警員奉派到台灣大哥大○○○○店現場處理,抵達時去店內詢問,店員說被告可能因手機問題而在店裡咆哮,後來他到店外講電話,伊至店外見被告欲查證身分,他都不理,再勸被告如果想報案或提起告訴就回去派出所,會協助受理,被告一開始說「不要吵,等一下給資料」,伊想在馬路旁這樣大小聲也不好,然後他又講一句「警察水準不高」,雖然他背對著且有拿手機,伊請他注意一點,他轉過來又面對伊再講一次,伊認為警察是來幫雙方處理糾紛,被告也知道,卻在警察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水準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可認本件警員甲○○於案發當日至台灣大哥大○○○○店所欲處理者為被告與該店店員之糾紛。
3、再經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9:23:32警察:快一點(畫面中有出現三位警察,沒有被告,也沒有出現發話的警察);19:23:32被告:我在跟客服講話啦。我會跟你處理啦,好不好,我會寫資料給你啦,不要在那邊吵。(畫面中有出現三位警察,沒有被告,也沒有出現發話的警察);19:23:40警察:緊勒阿,證件拿拿,要告走阿。快點,看你要告誰,幫你處理理ㄟ,好嗎?我幫你處理理ㄟ,看你要告台灣大哥大也好阿。(一開始畫面中未見到被告及發話警察,被告一邊手持電話講話);19:23:52被告:好那就往上呈報,我要跟警察這邊拉,警察現在水準不怎麼高啦。(被告背對發話警察,持續以電話對話中,並且說: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19:23:54警察:ㄟ你講話注意點,你說怎樣。你現在說怎樣。(警察以手撥被告右臂);19:23:57被告: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轉身面對發話警察,持續講電話,但是有看著警察,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之後再轉向右邊。);19:23:59警察:怎麼說水準也不怎麼高。(被告側身向發話警察,後方警察上前。);19:24:00警察:你現在是怎樣?被告:阿水準不高。第三個聲音:侮辱人的;19:24:02(被告被後方警察以右手推倒,畫面開始旋轉);19:24:03警察:這個水準,你說我沒水準,是不是。(被告右手被制伏貌);19:24:07(畫面靜止),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偵查、原審勘驗筆錄、譯文暨畫面翻拍擷圖在卷可按(見偵8196卷第44-1至44-3頁;併案交查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
4、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係因台灣大哥大○○○○店店家報案,警員始到場排解被告與店家間糾紛,並查證被告身分及詢問被告是否至派出所報案處理,而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及偵查、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譯文暨畫面翻拍擷圖可知,被告於警員甲○○等人到場處理後,原係針對警員甲○○欲查證其身分有所不悅而向警員稱「不要在那邊吵」,於警員甲○○再次勸導催促到派出所會協助處理報案時,被告始口出「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等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站在警員甲○○之立場而言,其係接獲報案因聽聞台灣大哥大○○○○店店員表示被告在店裡面大小聲,說店員服務態度不好,要對店員提告,故到場後始會查證被告之身分,並向被告表示看其要告誰,要幫其處理等語,目的在將被告勸離該店;而站在被告之立場而言,其當時係在打客服電話,其認為並未表示要報案,警員亦未告知要幫其處理什麼事情,對遭警員查證身分,感覺受到打擾,心生不服、不悅而批評在場之警員水準不高,雙方在溝通上已存有誤解。再參諸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堪認其所稱「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之語,應僅為其心中不平為發洩情緒所為之抱怨言詞,及對警察執行職務是否適當所為之主觀評價,應不具有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令其用語較為直接,對於值勤警員並不禮貌,且評價內容或許過於主觀而欠缺公允,並使聽聞之警員感到不快或傷及警員主觀之情感,然依上開說明,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不成立侮辱罪。故被告所辯並無侮辱警員甲○○之主觀上犯意,核可採信。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係合法執行職務及被告具有侮辱警員之主觀故意,是難論以被告之行為成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