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彭雪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坤 等4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蔡坤、 蔡信道蔡石蔡海武蔡坤芳蔡喜作蔡金堅蔡慶爐蔡金獅蔡慶賢蔡其德蔡銘輝蔡清輝蔡全益蔡政一蔡國文蔡春男蔡國材蔡萬枝蔡隆盛蔡英綢蔡明星蔡宗憲蔡金龍蔡嘉民蔡禮鴻侯昭治蔡佩珊蔡秋慧薛美玉蔡義夫蔡信吉蔡東昇蔡明哲蔡金生劉炳林蔡清溪蔡清福蔡宏啓蔡錦秀蔡錦旭陳淑媛 等42人(下稱蔡坤等42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因伊係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時,以新臺幣(下同)66萬4,450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而成為共有人,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4,450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土地公告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與土地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三、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業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淑萍 於108年8月14日以132萬8,899元拍定,並於108年11月11日繳清價款,有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一次)為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1/12÷2=1/24,另1/24應有部分由陳淑萍取得〕之拍定價格共66萬4,450元(計算式:132萬8,899÷2=66萬4,4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拍定價格之拍定時點與起訴時之110年1月3日僅相距1年餘,較諸系爭土地106年11月之公告現值所換算之土地價格,顯較趨近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106年1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2,5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15933.39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均2,7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4=179萬2,506元),顯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與蔡坤等4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4,45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依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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