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王素華 即告訴人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唐丞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收受處分書,於109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109年8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為提起交付審判之期間未日,是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分別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認定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王素華騎乘8GY
-8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被告唐丞勛駕駛之KEF-737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右後方,因變換車道不慎,而導致兩車擦撞,造成 王黃月桃 跌落於快車道上,遭B車車輪輾壓顱骨當場死亡,並據以判斷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阻卻過失。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於碰撞當下變換車道等事實,與警方採證之照片編號5不符,由該照片可看出,告訴人遇慢車道上有違停車輛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再者,由警方採證之照片編號2,可看出A車車輪在外側車道,而非慢車道上,故兩車碰撞前之狀態已屬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A車為前車。復由B車行車紀錄器,可看出B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A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再由警方採證之照片編號35及43,可以看出B車右前保險桿有擦痕,且擦痕高度與A車未倒車前之左後視鏡高度相一致。又由行車紀錄器紙、及被害人王黃月桃、聲請人騎駛之A車倒地位置,可證2車碰撞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靠近車頭處,而由警卷照片編號15,可知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左側車輪停放位置已壓近車道線,A車僅能於C車車尾後方就變換到快車道上,殆無可能於近D車車頭碰撞點才變換車道。準此,應係被告於超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可主張信賴原則而阻卻過失,顯與客觀影像不合。然:
⒈由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檔案:video-0000000000左後鏡頭.mp4),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並行、分別行駛於上開公路之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見警卷第75頁照片編號6),足認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有誤。
⒉再者,告訴人係因見機慢車道遭臨時停放之C車佔用、阻擋去
路,遂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突向左偏行駛入上開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B車及告訴人所騎駛之A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是由整個事發經過看來,明顯可見係告訴人騎駛A車,超越被告所駕駛B車後,變換車道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未及1秒時間內,肇致事故發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認定此部分事實所依憑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⒊聲請意旨雖指稱,自己係被告同向前方車輛,係被告未依規
定超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video-0000000000左後鏡頭.mp4),聲請人所騎之A車原係騎在被告駕駛之B車之後,並時而騎在機慢車道上,時而騎在機慢車道與外車道之分道線附近,之後,A車超越B車及C車,此時,A車仍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下一秒,A車即變換至B車之前(見臺南市○○○○○○○○○道路○○○○○○0○○○○0○號1、2),是認聲請人所指,已與卷內之證據不符。退萬步言之,縱使如聲請人所主張,事故發生前,其曾一度騎駛在被告同一車道之後方。然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亦需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所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接著,在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最後,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如前述,A車出現在B車前方右下角後,不到一秒鐘,即從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可見A車超越B車後,根本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完全未依規定超車,以致肇事。是無論由變換車道或超車觀點而論,均係因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使被告猝不及防,導致車禍發生,被告並無超車不當之違規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應認無理由。㈡另聲請人意旨雖又指稱,B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於14時51
分02秒,表示「先麥講呀!我撞到別人的機車」,此一通話時間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車禍發生時間14時50分53秒(碰一聲),肇事至掛電話相距不到9秒,顯見被告行車當時正因專注於和他人講電話,而疏忽與並駛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有此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法規係禁止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等設備,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接近事故發生前,與第三人通訊時,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本院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自無法僅因被告於接近事故發生前曾與第三人通話,即遽認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至於被告(唐丞勛)有無因與他人通話而未注意到聲請人所騎駛之A車?本院認除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疏未注意之過失外,另以聲請人之A車出現在B車前,不到1秒鐘即發生車禍,任何人(縱使在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下)於發現危險之後,迄至採取安全措施為止,反應亦需超過1秒鐘,顯然亦無法僅以被告於行車時有與人通電話,即率予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誤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