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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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口時,欲左轉信義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係晴天夜間,該處為有照明之路段,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該處為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之路面,且係視線良好之路段,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逕行自自己之車道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時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往北在對向行駛,已達信義路交岔口時,煞車不及,致該機車正面撞擊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卡入汽車右前車門下方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血胸之身體傷害,且現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母 陳如綺 代行告訴暨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現場目擊證人 李柏堃 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21-23頁)、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24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5-31頁)及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卷第54-55頁)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呈植物人狀態,屬於重度障礙,意識恢復之可能性極微,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232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預後意識恢復之可能性極微,此有前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27日函文1份足憑(見偵卷第64頁),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指定被害人之母陳如綺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代行 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代行告訴人雖另於96年6月12日以被害人之名義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害人至今既尚未恢復意識(經原審電詢代行告訴人),無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一撤回告訴之表示亦不生效力,自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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