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曾冠廷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增生治安、醫療及社福成本,仍購入相當數量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肄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從而,扣案毒品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編號物品數量重量(公克)成分備註1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分析編號DAB2053-1)9包總毛重26.58總淨重17.894驗餘毛重26.244純質淨重1.192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編號1-3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8.062公克2櫻花粉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D,分析編號AB2053-2)1包毛重3.40總淨重2.316驗餘毛重3.047純質淨重0.314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6%)3白色透明結晶(分析編號DAB2053-3)5包總毛重10.36總淨重8.064驗餘毛重10.333純質淨重6.556愷他命(純度81.3%)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被告曾冠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入附表所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毒品共15包而持有之。 嗣因 曾冠廷於111年7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復經員警察覺車內疑似有毒品燃燒後之氣味,經曾冠廷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包,其中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混合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共6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物編號(樣式)數量成分總毛重總淨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DAB2053-1(黑底混合包)9包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6.58公克17.894公克1.192公克2DAB2053-2(櫻花粉底混合包)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40公克2.316公克0.314公克3DAB2053-3(白色透明結晶)5包愷他命10.36公克8.064公克6.556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062公克備註:所檢測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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