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2日中
警分刑字第1110071452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吳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4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自首,自陳於酒測前已坦承喝酒云云(詳本院卷第38頁);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涉及自摔車禍之當事人而言,非指其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查本案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到場處理其自摔車禍,依例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其堅稱沒有喝酒、拒不配合,直至警方告知將申請許可書強制採驗,被告始願配合酒測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1452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實際上顯未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兄長自殺,需要照顧姪子、姪女(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4號被告吳景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立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3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中飲用蔘茸酒990ml,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駕車不穩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景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酒測值達0.67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自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