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7年8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
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於97年8月21日,以電話向原
告謊稱須匯款至法院公證以示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7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察
覺有異報警後,被告業經判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以
另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
承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
無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在,是被告幫助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匯款之損失,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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