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第四五之一一四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第86地號土地,以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H-I-J-K-L-M-N-O之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陳珠 曾簽訂讓
渡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以下簡稱45-114地號)內土地11.55坪及同段第45-
229地號(以下簡稱45-229地號)內20.08坪之土地交予被告
使用,並由陳珠將其所有同段45-299地號(以下簡稱45-299
地號)土地內面積11.82坪交予原告使用,並約定以「崁上
」、「崁下」中間作為地界。嗣後陳珠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第86
地號(以下簡稱8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上開讓渡書所約定
之界址,其中所謂「崁上」即為45-114地號土地,「崁下」
則為86地號土地,原地形為高低約1公尺之落差,係以石坎
為天然地界。因被告於78年間欲興建廟宇而與原告交換土地
使用,隨後被告將低地填土開路築廟,且填土填高於原坡坎
及原告之土地,將天然地界及鑑界界樁完全覆蓋,甚且侵越
地界,導致部分地界樁因而滅失,造成現今經界不明之結果
。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
所於95年6月12日完成鑑界後,原告發現界址有誤,蓋原告
曾於78年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埋設界標,45-114地
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設有第2029號界樁,惟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竟無視該界址之存在,亦未參考鄰近之第1997、19
52、2156號界樁,即自行認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原告於96年
11月29日申請複丈,羅東地政事務所仍做成與第一次鑑界相
同之複丈結果,顯與實際界址不同。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華
測量有限公司進行鑑界,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若以羅東
地政事務所95年6月間鑑界時所定之界樁為基準,將產生S8
、S9界樁掉入舊有水溝中;S1、S2界樁與S13-S17界樁不合
,誤差達4.3公尺;舊有田埂線不吻合及百年舊有房屋被從
中切半等錯誤,是羅東地政事務所量測之界址與實際界址不
相符,為此訴請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5-1
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之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籌備寺廟重建事宜,訴外人陳珠為建
廟籌備發起人之一,45-114地號土地為原陳珠所有,陳珠於
78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有45-114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交換,陳珠
並將87地號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又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辦理分割,陳珠乃又與原告約定,將陳珠所有45-299地號
之三角畸零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則將其所有45-229地號之
三角地交由陳珠使用,原告與陳珠又於78年7月27日簽立讓
渡書,就45-229、45-299及45-114地號土地,加註使用土地
面積,並約定以崁上、崁下為界線,然依崁上、崁下為界線
時,45-114地號土地外之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可知原告之主
張及讓渡書之界址均非正確。倘依原告主張以附圖一a-b-c-
d之連線為界,舊有房屋雖較貼近地籍線,但界樁S1至S13
則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之界址亦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45-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6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四、原告主張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
所示a-b-c-d之連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按地
政機關之測量之界址為準,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
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
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
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
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
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
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亦訂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就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
而有指界不一之情,即應參照鄰地界址、舊地籍圖或地方
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原告雖提出讓渡書,認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係以
高低差約1公尺之天然石坎為界,「崁上」即為45-114地
號土地,「崁下」則為86地號土地,然會同原告實地勘測
時,原告並未指明石坎之位置,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
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認應以附圖
一a-b-c-d之連線為界,然此與原告於97年10月28日現場
履勘時所指之界址有明顯之差異,此觀附圖一a-b-c-d與
附圖二Q-B-C-D-E連線可知,再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
勘測時,依數量有限之塑膠樁、紅漆等標記指出其所認定
之地界,然經測量結果,原告之45-114地號土地面積由登
記之1630平方公尺擴張至2169平方公尺,被告之86地號土
地則由登記之1132平方公尺減縮至791平方公尺,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
附之鑑定圖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資核對,與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差異甚大,是原告前後指界不一,
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另被告並未陳明有何地方習慣足供參
考,是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界址仍應以記錄原有
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始為得當。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7年10月28
日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待
測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再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小南澳段第9分幅,謄、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做成鑑定圖(即附圖二)。依鑑定結果,附圖二實線部分
係地籍圖經界線,即以如附圖二所示H-I-J-K-L-M-N-O之
連線為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此
與原告附圖一所指a-b-c-d連線之方位大致相符。就土地
面積而言,45-114地號土地由登記之1630平方公尺擴張至
1649平方公尺,被告之86地號土地亦由登記之1132平方公
尺擴張至1312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
10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1份及土地登
記謄本2份附卷可資核對,堪認以附圖二所示H-I-J-K-L-M
-N-O連線為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較小,而與實情較
相符合。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只要伊土地面積能維
持1分6厘3,界址該怎麼劃,伊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依
此,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界址,所劃定
之45-114地號土地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已大於原告所述
之1分6厘3(相當於1571平方公尺,即〈293.4坪×1分+29
.34坪×6厘+2.934坪×3毫〉×3.3058平方公尺),以附
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界址對原告之權益應無
影響。
五、綜上,應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45-114地號土
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相似,均屬形式之
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認有確認界址之必要者,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
決,且有關界址之糾紛,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分別負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