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景平
相 對 人 乙○○即 李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復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住居於臺北市○○街○○巷○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
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