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99年3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94年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券共6張,共計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2548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撤回,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