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居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南向處即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查獲;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再者,被告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檢察官本應一併提起公訴追訴處罰,竟未提起公訴,而於戒治期滿,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發現有誤,乃於追訴時效期間內,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因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即產生拘束力,檢察官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撤銷或更正該不起訴處分;亦即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縱該不起訴處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亦難謂為無效,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二三O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六月七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月二十三日期滿後,於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予以追訴處罰,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法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五月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
七、一六八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因上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公訴人以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有異而未及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至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誤為不起訴處分,因事後發現「藍丁助」、「藍燈助」及「甲○○」實係同一人之新事實及新事證,再據以提起公訴云云;然查,被告甲○○自八十六起迄今並無任何更改姓名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投戶字第0九五0000九二五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更改姓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所實施之客體,均屬同一,為被告本人,且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前開各該施用毒品採集尿液檢驗報告或成績單及被告姓名是否更正等情,均係原不起訴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証據,並非係事後方發現之証據甚明,故本件顯並未有新事實或新証據之提出。
(三)綜上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既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而本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之情形下,自不得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再行起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提起公訴,經核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