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林眞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2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下列事由,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①抗告人尚有另案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②如依評審委員意見,豈非強姦犯看見一位美麗漂亮小姐走過,強姦犯就有強姦傾向?③同理小偷走過金飾店,看金飾漂亮,小偷就有偷竊之傾向?從事殺豬者剛殺完豬,手上拿刀,就認定他有殺人傾向?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限制,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範圍內選擇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裁判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秋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是抗告人已關足三個月,應提解回南所執行另案徒刑。綜上所述,原裁定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 林真寬 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7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3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原審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抗告人既已觀察、勒戒完畢,不能認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有如強姦犯見美麗小姐、竊盜犯見漂亮金飾、屠宰業者手持屠刀等即認彼等有強姦、竊盜、殺人傾向般,況抗告人尚須執行另案徒刑,當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是評審委員評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時,其裁殘未斟酌量時有違反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容有不當。綜合以上所述,判定者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經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多項判斷準則為科學化專業評估後,認仍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抗告人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強制戒治之要件,應堪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情事。至抗告人所言有另案待執行乙節,因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就評估時之抗告人過去及觀察、勒戒期間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抗告人所言其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2年9月乙節,係屬將來之事,非屬評估因素之一,附予敘明
五、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措施。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既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之毒癮,自有待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以戒除之必要,抗告人質疑勒戒處所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當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