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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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莊文玲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訊問時,伊印象中僅一期未匯款給被害人 蔡錦明 ;又伊原領有憂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又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但仍努力找工作以期償還新臺幣(下同)47,000元,此足以證明伊確有誠意清償所欠之損害賠償。惟償還期間遇到諸多不順,曾於小象咖啡店工作1個多月,因當時右腳開過刀,不能久站,而被辭退,最後找到檳榔批發商剪檳榔,一個月剪7、8天僅能賺3、4,000元,每年4至9月幾無檳榔可剪,並非無誠意還款,並將上情告以被害人蔡錦明,經被害人同意延緩。又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更無逃匿之虞,與前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尚有不合。再者,伊於104年9月8日後,又於11月23日匯款6,000元、12月3日匯款4,000元,合計已支付21,000元,遠遠超出原審裁定書所載8,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諭知應依該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民國103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內容,除和解時當場給付3000元外,其餘按月各給付3,000元(末期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蔡錦明,合計5萬元,於
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嗣蔡錦明未獲賠償,經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審認抗告人推拖延宕,迄104年9月8日止僅賠償8,000元,音訊斷絕,避責心態明顯,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已失其功能及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固屬卓見。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抗告人因
罹有中度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腳部開刀過,因腳部開刀過致無法長期站立,只得從事剪檳榔等短期工作,因收入不定,甚而無法支付醫療費用,並將上情告知被害人蔡錦明,經被害人蔡錦明同意延緩支付,其間曾向被害人借款18,000元作為購買機車之用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患繳費通知單及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罹有重鬱症、腳部開刀過不易長時間站立時,確需一段療養期間始能復原,在此期間內無法從事需長期站立之正常勞務工作,致收入因此減少或暫時失業,甚而無法給付醫療費用,應尚在情理之中。準此,抗告人所述:伊因前述開刀手術、罹有重鬱症,在後續療養期間,因傷病無法穩定從事正常工作賺錢,只能從事剪檳榔之短期工作,而前開短期工作受季節性影響,有工作時收入僅3、4,000元,無工作時尚需仰母親接濟,甚至連手機費用、醫院醫療費用也繳不出來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抗告人102年度至104年度(尚無105年度之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附卷可佐,顯示抗告人客觀上亦無其他資力,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加以抗告人於無法如期履行時,即告知被害人蔡錦明,取得被害人諒解同意延期支付,亦無故意履行緩刑負擔情事。從而,抗告人所稱並無隱匿、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因此逃匿之虞之情事。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況抗告人事後已另給付被害人蔡錦明合計達21,000元,已達
應賠償總額42%,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1051800504號函文所附被害人蔡錦明左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足證抗告人確有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蔡錦明之誠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已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被害人蔡錦明,則抗告人之情形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原因,致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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