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曹素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曹素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2時45分,與 郭志昌 、 謝萬重 、 周義 等人(郭志昌等3人涉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鎮○○里之○○○廟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每人拿4顆象棋,若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30元賭資。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不鏽鋼鍋1個及賭資5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按:自103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0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屆期未支付2000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規定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按公示送達應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需兼備;查本件被告因戶籍地依法遷至南投縣○○鄉戶政事務所,因住居、所在不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依法公示送達,先於104年8月10日請南投縣○○鄉公所揭示公告於該所公布欄;然嗣再於105年1月25日始公告張貼於雲林地檢署之牌示處時,已在緩起訴期間104年9月18日屆滿之後,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對外表示,以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件緩起訴屆滿日為104年9月18日,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8月10日已張貼於南投縣○○鄉公所公布欄公告週知,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表示,已生合法撤銷效力,其後之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再議後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誤載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元之期間則自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2,000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間曾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送達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雲林地檢署補正送達後再為本案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閱無誤。
五、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查:
原審判決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於104年8月10日請南投縣○○鄉公所揭示公告於該所公布欄;嗣再於105年1月25日始公告張貼於雲林地檢署之牌示處,有南投縣○○鄉公所104年8月12日國鄉祕字第1040011026號函附公示送達回證(104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第9頁)、雲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8月10日對外公告生效,而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經合法撤銷;且檢察官於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公示送達確定後,於105年4月6日始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審未予詳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