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錦敦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錦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錦敦係有限責任臺灣省○○○○○○合作社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飼料,沿嘉義市○○路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彎道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在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彎道處左轉彎時,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行駛,適有 劉佳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子萱 ,於同一時間沿對向車道駛至(即沿該路由北往南右轉彎),邱錦敦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劉佳敏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劉佳敏、楊子萱人車倒地,劉佳敏因此受有下頷2.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錦敦所涉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偵查中業據劉佳敏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子萱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臀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邱錦敦下車查看後,明知已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佳敏、楊子萱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劉佳敏及楊子萱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嗣邱錦敦在本案處理員警到場之前,經楊子萱及○○大學人員 黃建彰 尋得並返回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隨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他卷第4、19頁;交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91至98頁)、證人劉佳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交查卷第8、32頁;他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0至90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建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肇事後如何偕同楊子萱至他處尋得被告之過程證述明確(交查卷第42至43頁;他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學○○校區平面圖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交查卷第4至6頁、第12至19頁;他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在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事故地點為○○大學○○○區○○○○○道路彎道處,該路段係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劃分為雙向,雙向各有一車道,且未劃設慢車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途經該處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楊子萱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左彎彎道,侵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劉佳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4年8月1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57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查卷第45至4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楊子萱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下車查看後,既已明知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對劉佳敏、楊子萱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劉佳敏及楊子萱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已如前述,則其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對楊子萱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楊子萱受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原審卷第78頁),此部分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被害人有二人,惟因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離開事故現場,然事後為告訴人楊子萱
及證人黃建彰所尋得,並返回現場,斯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到場,其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車禍肇事人乙節,已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林山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交查卷第10頁)。基此,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應予處罰,惟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不再就有關犯罪事實為任何爭辯,頗具悔意。且依證人黃建彰於原審所述,被告擅離現場後係前往距離事故地點約150公尺處之○○大學校園內牧場卸貨,並非逃逸無蹤,且於黃建彰出言詢問時即立即承認係肇事者,並隨同楊子萱、黃建彰返回事故地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顯示被告犯後之行徑、惡性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尚有不同,其主觀惡性及情節較為輕微。參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前,雖仍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楊子萱無法形成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楊子萱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先積極籌湊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119頁當庭拍攝之現金照片),欲與告訴人楊子萱商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楊子萱未到庭,致未能如願。除此之外,被告業已與另一被害人劉佳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劉佳敏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內容、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2頁)。準此,依被告觸犯本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復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上開二罪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楊子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劉佳敏、告訴人楊子萱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劉佳敏及楊子萱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行為殊屬不當,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有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先積極籌湊現金40萬元,欲與告訴人楊子萱商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楊子萱未到庭,致未能如願,此外,被告業已與另一被害人劉佳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劉佳敏之損害;兼衡被告固有肇事後逃逸之舉,然其離去方向、距離仍限縮在告訴人楊子萱能夠找尋之範圍,且告訴人楊子萱事後確實立即尋得被告,所生犯罪危害不至擴大,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通常均逃逸無蹤之情況有別,及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楊子萱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五名成年子女,現仍擔任送貨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楊子萱於原審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尚不適用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本件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子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楊子萱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楊子萱之諒解,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得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是否准許仍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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