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陳文彬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41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彬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去年12月中旬遭羈押至今,有許多事情需出外處理,且被告需負擔未婚妻之生活費、房租及其母親之醫藥費,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錯,未婚妻亦無工作,無法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具保在外安頓家人生活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職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俊彥 、 黎金翠 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判處竊盜罪(2罪)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前於94年至97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稱其需安頓未婚妻家人生活云云,與本案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則無直接關聯,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