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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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國強 相對人 江士湧
陳錫琛 蘇培興 李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1,54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情形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