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原名 姜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8年0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75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9月6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然因個人業務繁忙,伊已於9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是自伊請辭之日起已非被告之監察人。雖被告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伊私法上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被告之掛名董事長,並不清楚原告是否辭任伊之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曾以原告為其監察人,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仍列名被告之監察人,可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監察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自93年9月6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於9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辭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監察人,嗣於94年2月24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職之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六、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7,335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