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采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GG」商標圖樣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商標圖樣英文名稱為「GUCCI」、「GG」(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徐采郁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GG」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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