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向原告(原
名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6.5%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18%)及按上述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7年3月17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然
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7年7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捌萬柒仟參
佰零肆元、利息及違約金伍仟零參拾陸元未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