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奕丞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丞(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犯罪經過與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不諱,詳實交代,足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制裁;又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其在知悉同案被告 林毅珉 、 楊嘉禾 、 彭兆維 3人業經查獲後,亦未因此潛逃藏匿,仍在上開住所經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另考量被告前無因任何刑事案件而有逃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由是可知,被告確實無逃亡之虞。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遭羈押迄今,已深刻反省,所涉運輸毒品罪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必然面臨甚高之刑期,其逃亡之可能性亦明顯較低,爰請准予具保,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1年1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俱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固主張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係在該住所經拘提到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均無解於面臨重責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憑。
(三)另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對於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犯罪情節具跨國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仍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