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偵30278號卷第94頁),而其誣告被害人 王聖博 涉犯竊盜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30278號卷第101至102頁),是以,前開竊盜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王聖博並未為竊盜行為,竟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捏詞誣指,使被害人王聖博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楊承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信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旁之人行道,同意王聖博繼續使用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王聖博自行取走機車鑰匙後騎走該機車。詎其因不滿王聖博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遭開罰,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6分及9時7分許,均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王聖博涉有竊盜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提出不實告訴,接續以此方式誣告王聖博犯罪。嗣經警以王聖博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案件偵辦,楊承信於本署接受詢問時坦承係其同意王聖博繼續使用上開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聖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6分及9時7分許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先後2次誣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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