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何珮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永來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宇傳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0年10月30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抗告人於110年10月30日提示後,仍有166萬元未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詎原審以系爭本票註記「分10年按月償還,償還完畢此票作廢」,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旨牴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註記之文義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分10年按月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主張,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此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非系爭本票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記載:「分10年按月償還,償還完畢此票作廢」,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而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準此,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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