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瑋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劉昕岡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之配偶丙○○係朋友,劉昕岡、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昕岡於民國107年間,向澔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澔陽公司)代表人甲○○及其配偶丙○○佯稱:廈門及臺灣地區有輔助招商之商機,乙○○可協助澔陽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設立公司,僅需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半年後可一次取回廈門補助金150萬元,每月亦可領取「孵化補貼金」1萬6,000元,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5日由劉昕岡以傳承苑有限公司名義與澔陽公司簽訂「傳承苑實戰力項目管理委任服務協議」,丙○○於同年7月6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劉昕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傳承苑有限公司)內。嗣劉昕岡、乙○○收受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上述約定,經甲○○及丙○○屢次要求取回,均藉故推託,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5頁、第157至167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118頁、第271至273頁)。
㈡被告劉昕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818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4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5頁、第79至83頁、第157至167頁)。㈢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7至80頁、偵卷第29至35頁、第73至83頁、第158至167頁)。
㈣證人即協助被告乙○○代辦文書之人 趙婉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95至97頁、偵卷第75至77頁)㈤「傳承苑實戰力項目管理委任服務協議」1份、匯款單2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9至24頁、第123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與劉昕岡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誘其投資,卻無法提出實際有進行投資之資料,有害交易及投資秩序,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整復、正在考照、月收入4萬元、上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復考量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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