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女 王小妮 被告 楊松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松裕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告訴人 廖珮秀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有不得已之事由,為維護其權益,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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