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首字「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4777號被告曾維揚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揚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時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國光路口處,將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 吳旻融 交談,並向吳旻融佯稱:提供一對一到府陪酒聊天服務,需先付款一半云云,致吳旻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借用友人 張坤荃 之臺中水湳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維揚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旻融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維揚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見提供存摺、提款卡,一本每個月便可以獲利8000元,對方說是要辦博奕用的,當時來跟伊收存摺、提款卡之人是用「微信」聯絡,對方向伊表示要先看看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後來沒有收到報酬,那時伊手機壞了,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對方,想說就給對方吧,也沒有報警或是至銀行掛失,伊不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云云。惟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旻融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融、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荃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大里草湖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署傳查,其
亦稱已將雙方微信對話記錄都刪除,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況被告稱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博奕之用,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應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僅因為求報酬即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致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顯具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
㈢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
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即可領取8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