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洪清榮 被告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 被告 蕎鋒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後追加被告蕎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蕎鋒公司),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萬555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7頁),再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
10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蕎鋒公司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被告蕎鋒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約
定由原告居間被告蕎鋒公司與訴外人建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接洽承攬4吋、5吋、8吋之鋁輪圈訂單,並約定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後,應給付原告5元之居間報酬。被告蕎鋒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3年間承攬44萬3111個鋁輪圈,並將該44萬3111個鋁輪圈委由原告所屬之訴外人富成鋁業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代為加工出貨,然被告蕎鋒公司並未給付居間報酬221萬5555元予原告,且此部分由富成公司加工出貨之鋁輪圈訂單,被告蕎鋒公司均係以被告億峰富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蕎鋒公司並要求將發票開發予被告億峰富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應就上開221萬5555元居間報酬部分與被告蕎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蕎鋒公司嗣後終止與富成公司間委託加工出貨之關係,
惟被告蕎鋒公司仍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向建迪公司接單生產16萬個鋁輪圈,依原告與被告蕎鋒公司間之居間關係,被告蕎鋒公司仍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80萬元之居間報酬。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居間報酬,經原告於108年1
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萬5555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蕎鋒公司給付80萬元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5555元。⑵被告蕎鋒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富成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縱認富成公司有承攬被告
蕎鋒公司委託加工出貨被告蕎鋒公司自建迪公司承攬之鋁輪圈,亦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代富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居間或仲介報酬之約定,原告就兩造
間如何成立居間契約、如何給付報酬等情均未說明,況4吋、5吋、8吋之鋁輪圈之價格均不同,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個鋁輪圈之居間報酬為5元,應有違常情。又縱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之居間報酬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居間被告蕎鋒公司承攬訴外人建迪公司4吋、5吋、8吋之鋁輪圈訂單,約定居間報酬為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原告5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有居間被告蕎鋒公司承攬訴外人建迪公司4吋、5吋、8吋之鋁輪圈訂單,及約定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5元予原告為承攬報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蕎鋒公司間有前開居間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證人 羅建源 即建迪公司採購課長證稱:建迪公司於104年6月
起將4吋、5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從擎好公司交給被告蕎鋒公司,渠當時在設計單位,建迪公司為何要轉單及中間是否有人居間介紹,及是否原告帶領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前往建迪公司商談,因而取得原本交給擎好公司施作之訂單,渠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95-299頁)。證人即富成公司負責人 朱昀晟 證稱:原告是富成公司技術顧問協助生產,伊並無於104年5月14日偕同原告及王國鋒至建迪公司接洽訂單,原本擎好公司承攬建迪公司鋁圈製作轉包給富成公司製作至105年3月(按:應係104年3月),105年3月後原告有帶 王國峰 到富成公司商談,稱由其2人向建迪公司承接鋁圈加工訂單,交由富成公司代工,之前擎好公司向建迪公司間請款單價是每顆70元,王國鋒跟原告說他們接手後可以把單價調到79元,還是由富成公司加工。伊做擎好公司有兩個規格,一顆是收22元多,一顆是收24塊多,後來被告蕎鋒公司下單就調高為25元及28元,約調高3元。被告蕎鋒公司沒有做4、5吋的,只有做8、10吋的,是後來把4、5吋的訂單搶過來做的。原告與王國峰間到辦公室有談到差價及如何分配差價,王國峰要給原告錢,具體要給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09-112頁)。證人羅建源就建迪公司於104年6月起將4吋、5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從擎好公司轉交給被告蕎鋒公司之原因,及是否原告帶領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前往建迪公司商談,因而取得原本交給擎好公司施作之訂單,均表示不清楚,自不能證明原告有居間被告蕎鋒公司取得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另證人朱昀晟並無於原告主張之104年5月14日偕同原告及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前往建迪公司商談,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4年5月14日居間被告蕎鋒公司取得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依前開證人羅建源、朱昀晟證詞,被告蕎鋒公司於104年6月起取得建迪公司原本交由擎好公司施作之4吋、5吋鋁輪圈加工訂單,而被告蕎鋒公司原本即有承攬建迪公司8吋、10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則被告蕎鋒公司原本即與建迪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非經由原告介紹始於104年6月起與建迪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被告蕎鋒公司應無須經由原告居間始得取得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之理。又證人朱昀晟證稱105年3月後原告有帶王國峰到富成公司商談,稱由其2人向建迪公司承接鋁圈加工訂單,交由富成公司代工,取得建迪公司訂單價差分配,王國峰要給原告錢,具體要給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朱昀晟就被告蕎鋒公司於104年6月起如何取得建迪公司訂單並不清楚,僅見聞原告與王國峰談論取得建迪公司鋁圈加工訂單價差分配,不足以證明被告蕎鋒公司係經原告居間取得建迪公司訂單而有居間契約。又證人朱昀晟雖證稱原告有與王國峰談論取得建迪公司鋁圈加工訂單價差分配情事,惟具體緣由並不明暸,且就被告蕎鋒公司承諾給付原告金錢具體額度亦不清楚,難認原告與被告蕎鋒公司間確有達成被告蕎鋒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錢若干之合意,亦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若被告蕎鋒公司確有就承攬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允諾給付原告一定比例金錢,何以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原告均未向被告蕎鋒公司索討,反而擔任富成公司技術顧問協助生產,持續出貨給被告億峰富公司,益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提出進出(退)貨採購單、貨物出門放行證、進貨
退出單、對帳單、發票(見卷第73-89、151-271頁),僅得證明被告被告蕎鋒公司有將建迪公司訂單,透過被告億峰富公司轉交富成公司代工,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4年5月14日居間被告蕎鋒公司承攬建迪公司4吋、5吋、8吋之鋁輪圈訂單,及約定居間報酬為被告蕎鋒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原告
5元之事實,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蕎鋒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及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萬5555元及請求被告蕎鋒公司給付8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