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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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四號給付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向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提起反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四號給付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一號確定裁定,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開反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為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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