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唐靖雅 被告 許瑞敬
丁國祥 曾炳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瑞敬、丁國祥所涉詐欺案件,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曾炳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曾炳華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原告遭詐欺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曾炳華之帳戶內,從而被告曾炳華並未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曾炳華之行為無關,且檢察官並未將被告曾炳華是否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曾炳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但就被告許瑞敬、丁國祥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