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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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參零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84.2,驗餘純質淨重捌拾貳點柒陸玖柒柒捌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詳如主文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塑膠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