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用罄,尚餘毛重0.53公克),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白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