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趙榮貴

被上訴人

即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100,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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