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慧齡

被上訴人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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