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10.52%,即以年利率11.58%(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遲延繳款,最後繳款金額抵充至112年11月18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5,427元,算至113年6月14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2,486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每月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對於其有積欠本件債務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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