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誠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37號、100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由綽號「忠義」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晉誠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林陳月 住處外,推由胡晉誠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陳月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綽號「忠義」之男子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晉誠逃逸,嗣為林陳月發現報警。
二、警方接獲林陳月報案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展開追捕,適於99年6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胡晉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黃怡文 發現行蹤上前盤查,胡晉誠為躲避警方盤查,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黃怡文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並鳴放警報器,一路追逐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轉入華東路時,因遇紅燈無法通行,黃怡文乃趨前命胡晉誠停車受檢,胡晉誠不從即駕車往前行駛,先擦撞1名機車騎士,見前方受阻無法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執行追捕勤務之警員黃怡文,並轉進四川路2段140巷16弄與華東街口迴轉,黃怡文見狀即以警用機車阻擋,胡晉誠再次倒車,並接續朝黃怡文正面衝撞,致警用機車遭撞擊倒地,黃怡文除喝令胡晉誠停車外,並對空鳴槍,胡晉誠仍置之不理,再接續朝黃怡文方向衝撞,黃怡文見狀,旋即朝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擊發2槍以阻止胡晉誠之衝撞,然仍為胡晉誠駕車脫逃。
三、嗣警方循線掌握該車行蹤,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埋伏守候。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受胡晉誠委託之不知情 林賢忠 前來取車,立即上前逮捕,並當場在車內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扁嘴夾、工業剪刀各1支及未使用之分裝袋119個。
四、案經林陳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賢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賢忠復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月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警員黃怡文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或職務報告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或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是上揭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賢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上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誠坦承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核與證人林陳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板檢99偵23022卷第16頁)、證人林賢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板檢99偵17349卷第6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黃怡文職務報告1紙、汽車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之護照影本、林賢忠身份證及駕照影本、 張富翔 指認被告及林賢忠之相片影像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翻拍照片4幀、路況圖(板檢99偵17349卷第3、19至
26、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上揭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忠義」之男子,就此竊盜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執行追捕勤務之警員黃怡文在短暫時間內接續以車輛衝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四肢健全,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且為逃避員警緝捕,竟不顧執勤員警之安危,接續駕車衝撞,嚴重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離婚並育有一幼子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扁嘴夾、工業剪刀各1支,及未使用之分裝袋119個,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晉誠明知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法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44之14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賢忠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晉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賢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賢忠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足以證明林賢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之事實。然林賢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向被告購得?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林賢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日期忘記了等語。然查,證人林賢忠於99年6月15日警詢時先陳稱伊在99年6月5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忘了)聯絡後,以2000元之代價,與被告約○○○區○○路544之14號,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板檢99偵23022卷第14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被○○○區○○街之住處附近,以2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南檢99偵17137卷第8頁),顯見證人林賢忠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究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抑或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購買金額究竟是2000元,抑或是2500元?、交易地點究竟是○○○區○○路544之14號之公司前,抑或是在被告位於○○區○○街之住處附近?等攸關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故其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㈢另就證人林賢忠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林賢
忠先於警詢時證稱是在99年6月5日20時許(板檢99偵23022卷第1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替被告租車之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查,從卷附2份汽車租賃契約顯示(板檢99偵17349卷第19、20頁),林賢忠是在99年6月2日22時出面替被告承租自用小客車,隨後於99年6月5日23時再由被告本人出面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見林賢忠替被告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在99年6月2日,早在其所指稱於99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足見其證詞矛盾之情。況林賢忠是在99年6月14日23時左右,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隨後於翌日(15日)接受採尿送驗,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參(板檢99偵17349卷第16、18頁),距離其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9年6月5日已逾一星期,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通常在購得少量毒品後,短時間內即施用殆盡,不會久藏,且證人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通常是在購得毒品後2、3天內即施用完畢(本院卷第70頁),顯見林賢忠雖遭警查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毒品來源究竟是否向被告購得,亦非無疑。
㈣而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板檢99偵23022卷第11頁),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林賢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本院卷第77、78頁),林賢忠所使用上揭門號,99年6月5日當天除於11時30分、13時20分、14時35分許,曾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外,並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之情。是證人 林賢明 證稱伊於99年6月5日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亦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