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4468、4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71、7279、8607、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嫺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為牟取每1帳戶可收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處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於93年2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學郵局(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請設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於93年12月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延平 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94年11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未成年女兒徐○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96年3月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請設立但均由其保管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未成年兒子徐○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96年3月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請設立但均由其保管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處而交付予自稱 卓耀軒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匯款8千元至林嘉嫺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林嘉嫺所寄出上揭所有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黃煒 哲、陳 韋恬 、 鄭家勝 、 黃煜翔 、 龍冠吉 、 風佳璇 、 葉家福 、 林韋仲 、 顏晨浩 、 伍志 龍、 陳依樺 及 陳品芸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黃煒哲 、 陳韋恬 、鄭家勝、黃煜翔、龍冠吉、風佳璇、葉家福、林韋仲、顏晨浩、 伍志龍 、陳依樺及陳品芸等人均查覺受騙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韋恬、鄭家勝及黃煜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龍冠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風佳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及陳依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09、140至17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嫺固不否認前揭3個郵局帳戶分別由其及其未成年子女徐○涵、徐○詠所申設、前揭上海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前揭共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寄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而交付予自稱卓耀軒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支持運動彩券因而提供,可能會有傭金,對方是說要提供運動彩券小額匯兌使用,我知道會有金錢進進出出,但我不知道會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煒哲、陳韋恬、鄭家勝、黃煜翔、龍冠吉、風佳璇、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詐欺後,均陷於錯誤,而均以匯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前揭郵局及上海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暨其未成年子女徐○涵及徐○詠所申設並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煒哲、陳韋恬、鄭家勝、黃煜翔、龍冠吉、風佳璇、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54頁、偵字第7298號卷第68至70、100、101、113頁、偵字第1834號卷第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2、33、40至47、50至53頁),並為證人徐○涵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徐○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18、19、24、25頁、他字第1618號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黃煒哲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黃煒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1051801064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龍冠吉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陳韋恬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陳韋恬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陳韋恬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00172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徐○詠名義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葉家福所提出匯款紀錄照片4幀、告訴人林韋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份、被害人 顏晨皓 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顏晨皓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份、告訴人伍志龍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陳依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陳依樺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儲字第1060031223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8張、宅急便收執聯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家勝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黃煜翔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涉嫌詐欺案警示帳戶受款情形一覽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依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風佳璇所提出匯款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風佳璇所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5年10月30日上延平字第1050000059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字第1050185055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50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儲字第1070047989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7年3月14日上延平字第1070000021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辦理結清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3950號函1份暨開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儲字第1070047939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56、57、60、61、63至66、69、125、126頁、偵字第7298號卷第74、75、84、85、90至93、
96、97、103至105、107至109、116至118、121、122、128至135頁、偵字第8607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73號卷第7至9、15至21頁、偵字第1834號卷第30、31、33、41、43至46、50、51、60、70至74、82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6、23、33、3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2、71、72、86至89、103、105至117、119、121至126、131、134、135至139至142、146頁、少調字第50號卷第10、11頁、簡上字第116號卷第45至53、57至66、72至79、83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經由對方主動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入好友之方式而與對方開始聯繫,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方提供給我卓耀軒之名字及住址,但沒有給我證明文件看,我也不知道寄過去的高雄市○○區○○街○○○號2樓處什麼地方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04、105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係告知欲將其所寄送之前揭帳戶作為運動彩券金錢進進出出之往來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究竟係何種運動彩券、如何運作、為何要以他人所有帳戶作為款項之往來進出使用等等種種攸關為何需要使用前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被告又從未見過對方之情況下,其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係從事合法事業之人並因而將如事實欄所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以宅配方式寄交予該人?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係該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加被告為好友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該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居住何處,也無法主動聯繫該人等情;況且,任何人既均能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開戶事宜,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有何必要以每1帳戶月租達1萬元之方式特意租賃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以使用?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而被告並不確知該自稱卓耀軒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並未提示證件,其亦未與該自稱卓耀軒之成年男子約定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其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以給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更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再者,被告僅需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寄交予對方,此外被告完全毋須另外再提供任何勞務,也毋須為任何舉止,如此即可輕而易舉收取每1帳戶每月月租達1萬元做為報酬,則被告所提供者顯然與所獲取之報酬間完全不該當,從而被告所指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告知要使用其所寄送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用途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就此依據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中,被告自己所寫:「這有違法的可能嗎?」、「你們的會員為何要利用他人的帳戶?」、「面交,付訂金,甚至到你公司看看會比較放心」、「萬一出問題去哪找人?公司在哪也不知道?多奇怪呀!」、「人頭、違法、觸法」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9至161頁)觀之,亦可知被告於欲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其亦已懷疑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告知欲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由確有諸多不合常理甚且有違法之虞之處,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等非法活動,然而被告卻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竟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該自稱卓耀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可認為係來路不明之人,從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嘉嫺交付如事實欄所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如事實欄所述其名義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其未成年女兒徐○涵名義之郵局帳戶、其未成年兒子徐○詠名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煒哲、陳韋恬、鄭家勝、黃煜翔、龍冠吉、風佳璇、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15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風佳璇、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6671、7279、8607、991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煒哲、陳韋恬、鄭家勝、黃煜翔、龍冠吉及風佳璇等人外,亦同時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5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5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家福、林韋仲、伍志龍、陳依樺等人暨被害人顏晨浩、陳品芸等人之犯罪事實,乃有違誤;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核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固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自得就本案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藉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雖有與告訴人龍冠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31頁),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各就讀大學1年級及高中2年級之2名子女、從事業務工作、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對方有匯1筆
8千元訂金到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6、1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1│黃煒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8時│19000元(手續費││││9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8分許,在高雄市文橫│扣15元)。││││話向黃煒哲佯稱其先前│路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購物程序有誤,須至提│機跨行存款至被告名義│││││款機修改云云,致黃煒│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陳韋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6時│29987元及29999││││9月11日15時4分許、│42分許、58分許,在彰│元││││43分許分別冒充小P團│化縣員林市○○路○段│││││購網人員、第一商業銀│137號之三橋郵局自動│││││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櫃員機匯款至徐○詠名│││││陳韋恬佯稱其先前購物│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1筆因人員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韋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陳韋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7時│10000元(手續費││││9月11日15時4分許、│5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扣15元)││││43分許分別冒充小P團│市○○路○○號之第一商│││││購網人員、第一商業銀│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存款至徐○涵名義之前│││││陳韋恬佯稱其先前購物│揭郵局帳戶內。│││││1筆因人員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韋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鄭家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6時│24905元││││9月11日15時50分許、│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16時許分別冒充HIT○○○區○○路○○○號之郵局│││││舖賣家、郵局人員撥打│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徐○│││││電話向鄭家勝佯稱其先│詠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購物之取貨單誤設為│內。│││││進貨單,將遭扣款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鄭家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黃煜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6時│29989元││││9月11日15時30分許冒│4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充勝克萊爾網路商○○○區○○路○段之7-11便│││││員撥打電話向黃煜翔佯│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稱其先前購物遭誤設為│匯款至徐○詠名義之前│││││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揭郵局帳戶內。│││││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煜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龍冠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8時│30000元(手續費││││9月11日17時12分許冒│23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0○○○區○○路○段○○○號之│││││話向龍冠吉佯稱其先前│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機跨行存款至被告名義│││││,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云云,致龍冠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風佳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7時│30000元(手續費││││9月11日14時39分許撥│2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扣15元)││││打電話向風佳璇佯稱其│市○○路○○○號之中國│││││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有誤│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須至自動櫃員機修改│行存款至徐○涵名義之│││││云云,致風佳璇陷於錯│前揭郵局帳戶內。│││││誤,依其指示匯款。│││├──┼───┼──────────┼──────────┼────────┤│8│風佳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7時│30000元(手續費││││9月11日14時39分許撥│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扣15元)││││打電話向風佳璇佯稱其│市○○路○○號全家便利│││││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有誤│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須至自動櫃員機修改│櫃員機跨行存款至被告│││││云云,致風佳璇陷於錯│名義之前揭上海銀行延│││││誤,依其指示匯款。│平分行帳戶內。││├──┼───┼──────────┼──────────┼────────┤│9│風佳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7時│22985元││││9月11日14時39分許撥│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打電話向風佳璇佯稱其│市○○路○○○號之中國│││││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有誤│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須至自動櫃員機修改│款至被告名義之前揭上│││││云云,致風佳璇陷於錯│海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誤,依其指示匯款。│。││├──┼───┼──────────┼──────────┼────────┤│10│葉家福│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6時│12416元││││9月11日15時19分許冒│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充HITO網站人員撥打電│款至徐○詠名義之前揭│││││話向葉家福佯稱其先前│郵局帳戶內。│││││購物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葉家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林韋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7時│2985元及29985元││││9月11日15時47分許冒│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充HITO網站人員撥○○○區○○街○○○號全家便│││││話向林韋仲佯稱其先前│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購物程序有誤,須至自│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徐│││││動櫃員機修改云云,致│○涵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林韋仲陷於錯誤,依其│戶內,及同日17時42分│││││指示匯款。│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96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徐○涵││││││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12│顏晨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9月11日17時30│21016元││││9月11日16時50分許冒│分許,在臺中市某7-11│││││充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打電話向顏晨皓佯稱其│匯款至徐○涵名義之前│││││先前購物程序有誤,須│揭郵局帳戶內。│││││至自動櫃員機修改云云││││││,致顏晨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3│伍志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9月11日17時35│16690元││││9月11日16時51分許冒│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充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明德路1號7-11便利超│││││伍志龍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程序有誤,須至自動櫃│動櫃員機匯款至徐○涵│││││員機修改云云,致伍志│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4│陳依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19時│12187元及8123元││││9月11日18時許冒充AN│37分許、19時39分許,│││││DENHUD網站人員撥打│在桃園市○○區○○路│││││電話向陳依樺佯稱其先│1段991號台新銀行自│││││前購物程序有誤,須至│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名│││││自動櫃員機修改云云,│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致陳依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5│陳品芸│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9月11日20時│22363元││││9月11日20時22分許冒│3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充QueenShop網站○○○區○○街○○號仁美郵局│││││撥打電話向陳品芸佯稱│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其先前購物程序有誤,│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須至自動櫃員機修改云│。│││││云,致陳品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