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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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易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百福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羅志明 ,佯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否則將被強制扣款云云,致羅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詹易和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羅志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詹易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3至16頁)。
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25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卷第95至114、183至4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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